分享到
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規定,雇主對在職勞工應定期施行健康檢查,有關勞工定期一般健康檢查及特殊健康檢查
之期限,分別明定於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5條及第16條,上開所定檢查期限因每位勞工受僱日期不同,且考量事業
單位辦理健康檢查之實務需求,爰該檢查期限得以「年度」為單位採計,建議前後年度辦理健康檢查之日期宜維持
一定間隔,惟至遲可於應檢年度12月31日前完成;例如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,依規定須每年檢查,其前一次
檢查日期如為108年3月31日,其109年之檢查期限未強制要求於4月1日前辦理,可於12月31日前完成即可。因應
新冠肺炎(COVID-19)疫情,事業單位辦理109年度之勞工一般(特殊)健康檢查時間,得依上開原則辦理。